《海南州社会综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作者: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来源:青海湖网 时间:2012-12-18 15:03:00 点击数:

  为了推进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2年12月27日前反馈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
  地址: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27号,邮政编码813000,意见征集电子邮箱:qhhnrdb@163.com;电话:0974-8512839
  《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已在青海湖网(网址:www.amdotibet.com)上全文公布。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2年12月17日

下一页:《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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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治治理,预防违法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组织民兵、群众开展联防活动,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同民族分裂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水事等纠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预防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八)开展基层平安创建和无毒、赌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九)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严厉打击邪教活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协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各项措施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指导基层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每年签订责任书,严格检查考评,兑现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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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治安问题;
  (二)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和防范其它灾害事故的工作;
  (五)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暂住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防范和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稳定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履行职责,应当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十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规定、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重点查处领导干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四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进行考核,严格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与惩处机制。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指导村(牧、居)民自治章程、村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民间、新社会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配合做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妥善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纠纷,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创建平安校园。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反动、暴力、淫秽、迷信、危害国家安全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网吧和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械。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监督管理工商企业、商品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价格欺诈、偷税漏税、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街道、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充分运用物防、技防手段,提升治安防范水平;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车站、机场、码头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车事件发生;做好运输过程中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交警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通信等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输气等设施和利用通信设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保障能源输送和通讯安全。
  第二十六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币、洗钱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土地、矿产、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资源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标本兼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机构、设施和场所的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协助有关部门防范旅游欺诈和查禁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乡(镇)、村根据需要可成立民兵联防队,对草山、地界纠纷易发区适时进行巡查,预防和减少抢牧等纠纷的发生,维护正常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切实维护自身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感化和挽救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青少年和妇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二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制定村(牧、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实行依法治理、民主管理;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三)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组织村(牧、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五)协助宗教寺院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监督寺院事务管理和教职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
  (七)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和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等人员进行教育、监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九)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尊老爱幼,进行思想品德、爱国主义和感恩教育;杜绝家庭暴力,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依法履行作证的的义务,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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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州、县可建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见义勇为人员和奖励基金提供捐赠。
  第四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导致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给予及时救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社区矫正成绩显著的;
  (五)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七)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八)协助公安、安全、检察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职责,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年内评优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级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和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九)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复议要求的一个月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单位及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的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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